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35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李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张某甲(在逃)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西杨树林内,盗窃一龟形碑座时被禹州市公安局当场发现,经鉴定龟形碑座为国家三级文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李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张某甲(在逃)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村西杨树林内,盗窃一龟形碑座时被禹州市公安局当场发现,经鉴定龟形碑座为国家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人李某某供述、李某供述、张某供述、张某某供述、陈某供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邢某证言、张某甲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许昌市文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许昌文物鉴定证书、河北省阳原县看守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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