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牧民一初字第869号 |
原告冯俊荣,女,1949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劳动路兴隆房产信息部。 法定代表人:王蓓。 被告宋素丽,女,1976年8月出生。 被告王蓓,女,1981年2月出生。 原告冯俊荣诉被告新乡市劳动路兴隆房产信息部、宋素丽、王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俊荣及其代理人邹文利、被告新乡市劳动路兴隆房产信息部、宋素丽、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俊荣诉称:原告为给女儿申某买房,于2013年3月初到新乡市劳动路兴隆房产信息部询问,王蓓接待了原告,并做了登记。2013年3月5日,王蓓给原告说位于劳动路北街X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子符合原告要求,建筑面积104.6平方米,另外带一个小储藏室,总价是395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和王蓓、宋素丽及该房屋原房主夏某一起商定该房屋价格共395000元,宋素丽把合同拿出来填好,但没给原告做任何解释,原告也不太懂,就在合同书上签名、按手印,并交了1万元的定金。2013年4月2日王蓓通知原告去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看到办理手续的人太多,而王蓓认识市房产中心的工作人员,不用排队,原告就把钱交给王蓓,让她代为办理交契税等手续。原告先后共交给王蓓28000元,而王蓓办完全部手续后给原告的票据总额为11678.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余额,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3950元的中介服务费票据一份。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371.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蓓答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28000元,请原告拿出证据。被告宋素丽答辩称:中间的费用我不清楚。 原告冯俊荣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新房新乡市共字第201XXX17号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中介王蓓书面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契税收据10份。1、卫滨区地税局二手房办公室出具的(2012)豫地完电020538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夏某财产转让所得计税金额为2935.76元,实缴金额为2935.76元。2、2013年4月2日土地划拨收入票据一份,用于证明申某的劳动路北街X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土地划拨费为837元。3、2013年4月2日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出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据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发票代码为241001210160发票号码为11921395,用于证明夏某住房转让手续费104.6平方米*1.5 金额为157元。4、2013年4月2日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据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申某住房转让手续费104.6平方米*1.5 金额为157元。5、市产权监理处票据三份,合计300元钱。6、2013年4月2日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出具的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申某配图资料费2宗,金额为20元。7、2013年4月2日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契税完税证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申某房屋所有权买卖转移面积104.6平方米,计税金额为293576元,实缴税额为5871.52元。8、2013年4月25日新乡市德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申某房地产价格评估费330000元×0.4% 金额为1320元,房地产书面咨询费,金额为80元,合计1400元。 被告王蓓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钱都被用于办理手续,且都是和被告一起交纳的。电话录音是被告误导我说的。被告宋素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办证的时候都是被告和王蓓去办理的,其没有经手。 被告王蓓庭下向本院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的4250元的收据,经质证,原告冯俊荣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宋素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冯俊荣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合被告王蓓提交的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月,原告通过中介人被告王蓓、宋素丽与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其女儿申某购买了夏某位于劳动路北街X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格是395000元,中介服务费3950元。王蓓系新乡市劳动路兴隆房产信息部的业主,在上述买卖合同上,中介方由宋素丽签名,加盖了“信息部”的印章,后来由于原告对办理交契税等手续不了解,便委托给王蓓办理,并交付王蓓现金28000元。王蓓在为原告办理各种有关手续过程中,从原告交来的钱款中拿出5300元给了夏某,理由是夏某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做了改变,从而给原告省下了约14000元的费用。为此,王蓓向本院提供了夏某收到此款的收据一张。王蓓称,向夏某支付的5300元,是原告同意的,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虽然“新乡市劳动路兴隆房产信息部”的业主系王蓓个人,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中介方系宋素丽的签名,并加盖了该信息部的印章。因此,应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方为王蓓和宋素丽二人。其二人中任何一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均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在购买商品房过程中,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各种有关的费、税、票据手续。由于自己业务生疏,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在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中,正常开支或非正常开支,均应逐项征得原告同意或向原告说明。但是,被告在退费款中向夏某支付5300元时,无证据证明已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中介服务费发票的问题,原告应向发票管理部门反应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蓓、宋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冯俊荣5300元。 二、驳回原告冯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蓓、宋素丽各负担80元,冯俊荣负担4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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