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5号 |
原告:王志刚,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国林,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贾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急用现金,向原告借用现金40万元,期限20天。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10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1万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27日止,月息3.5分,应付利息21万元,已付利息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后利息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5分另计)。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农行卡复印件一份; 第2-3份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录音光盘一张; 5、录音笔录一份; 6、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 7、借据一份。 第4-7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利率。 8、2013年11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及管辖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7日,被告贾国林与河南富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贾国林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国林未予还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贾国林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15万元,余额及利息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同时约定纠纷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贾国林在借据上签名,且借款金额悉数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还款方式和期限。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之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达成的协议中显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借据和协议均未有明确的利率约定。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1900元,由被告贾国林负担70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70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郭 勤 陪 审 员 逯培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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