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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复文,男,1949年11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复文,男,1949年11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复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2月10日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女范某甲,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子范某乙。2011年1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商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再婚后又生一子,并虐待女儿范某甲。婚生女范某甲哭诉在被告处被打骂,晚上睡沙发,并表明不愿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2012年清明节后,范某甲到原告处生活,被告也未来看望过亲生儿女,也不闻不问,被告2012年9月份又将孩子领走。诉讼请求:1、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虐待孩子的情况。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后与被告生活,在送孩子到幼儿园学习后,原告将女儿抢走。被告多次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履行了自己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女范某甲的抚养人张某某是否存在虐待等法定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范某甲与原告生活在一起。2. 范某甲证言,表示希望与原告生活。3.离婚协议一份,载明女儿上一年级前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幼儿园证明一份,载明女儿离校时间,证明原告到幼儿园强行将女儿带走。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1.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公章不清晰,且证明内容不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虐待行为。2. 范某甲证言有异议,孩子不满10周岁,不能证明抚养人存在虐待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的证明。3.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范某甲不是被强行带走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从幼儿园出来以后生活在什么地方,事实是一直生活在原告处。被告作为母亲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1.某某村委会证明加盖有公章,可以证明范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范某甲证言,因其不满1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异议的:幼儿园证明一份,加盖有幼儿园公章,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婚生女范某甲2006年8月15日出生。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男孩范某乙归男方,女孩范某甲归女方,各自抚养,女孩范某甲上一年级,女方领走。2012年2月份,被告张某某为女儿范某甲安置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幼儿园学习,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将女儿转往某甲幼儿园。

本院认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另一方可以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本案中,原、被告协议婚生女范某甲归女方抚养,被告将女儿范某甲安排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幼儿园学习,合乎情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女儿实施有虐待行为,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强

                                             审  判  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一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