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安,男, 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玉,曾用名张宝玉,男, 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平安与上诉人张保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上诉人张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安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80%,诉讼请求为8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张保玉家需建房,遂雇佣原告张平安、张文成及张老保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费用按天计算,大工为每天150元,小工为每天110元,原告与张文成为大工,张老保等人为小工。双方同时约定:原告自带施工工具及设备,该工具及设备可折算为一个大工一天的劳务费用。之后,原告等人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8日,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台面部分破损,原告遂找一木板覆盖于破损处,并站立其上继续工作,但工作工程中,该木板突然折断,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本村诊所贾小勇处采取输液及口服药物进行救治直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98元。因原告伤情未见好转,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入住于中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并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3093.69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诉称其因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093.6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各444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均为74天,每天按60元计,即74天×60元/天=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1260元(即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合计为60元,即21天×60元/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60192元(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伤残等级为七级,即7524.94元/年×0.4×20年=60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225.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80%,但诉讼请求为80000元。 诉讼中,中牟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平安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平安外伤后需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保玉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张平安等人施工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施工所需脚手架系原告自行提供,该脚手架使用前已存在台面破损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平安为被告张保玉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却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他提供劳务人员系同工同酬,没有取得额外利益,原、被告间不应认定系承揽关系,故对于被告张保玉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伤情系陈旧性脾破裂,与本案无关,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受伤,先是在本村诊所治疗至2014年1月2日,直至2014年1月3日才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该院病历中注明“考虑陈旧性脾破裂”亦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此前另有损伤脾脏的情况发生,故对于张保玉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保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应关注自身安全问题,且明知自行提供的脚手架台面缺损却没有及时修复加固,而只是随意以木板覆盖于破损处即站立其上进行施工,导致木板断裂,继而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4091.69元(即住院医疗费用23093.69元及原告在村门诊医疗费用998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各4440元(计算标准,如原告主张,即74天×60元/天=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元(赔偿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即21天×50元/天=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60192元(计算标准,如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伤残等级为七级,亦即7524.94元/年×0.4×20年=6019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累计为95813.69元。结合案情,酌定原告张平安承担其损失50%的责任;被告张保玉承担50%的责任,即47 906.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 000元。综上,被告张保玉应赔偿原告张平安各项损失共计57906.85元,扣除被告张保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8元,被告张保玉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0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五万六千九百零八元八角五分(已扣除被告张保玉垫付医疗费九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张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平安负担520元,被告张保玉负担1280元。 宣判后,张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保玉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过低。2、一审法院认定张平安承担50%过错的比例过大,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针对张平安的上诉,张保玉辩称,其与张平安之间是承揽关系,张平安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精神损失1万元不低且不应由张保玉承担。责任划分也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 张保玉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张平安之间就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个人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伤情是陈旧性脾破裂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张保玉的上诉,张平安辩称,张保玉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有二位证人出庭证明是按天支付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张保玉说是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其受伤是张保玉将其送到卫生所治疗,治疗一周后无法冶愈才转到中牟县人民医院,张保玉说此次事故与其无关不正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平安与张保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因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而张保玉与张平安之间是按天结算工资,且张平安并没因此取得额外利益,虽然设备是由张平安出具但使用一天折抵一天工钱,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张平安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问题。因事故发生一周后张平安才转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考虑陈旧性脾破裂”并不能排除与该次事故没有关系,且张保玉亦无证据证明张平安此前亦有脾脏损害的事实,故张保玉上诉张平安的伤情与本次事实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经济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酌定精神损失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平安主张赔偿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张平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张平安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保玉、张平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保玉负担1280元,张平安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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