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峰,男。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君,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峰,系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上诉人杨俊峰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原审被告张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杨俊峰(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由被告张国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杨俊峰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俊峰给付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还10万元,2011年12月14日还5万元,2011年12月15日还5万元,2012年1月11日还10万元,2012年2月13日还105万元,2012年3月13日还5万元,2012年4月13日还5万元,2012年5月14日还5万元,2012年6月13日还5万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贷款年利率为6.10%。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杨俊峰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二被告辩称原告杨俊峰先扣除10万元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应认定原告杨俊峰支付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情况,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付息还本后,下欠借款本金662109.07元应予偿还;2012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杨俊峰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向被告张国君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国君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峰借款本金662109.0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俊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俊刚收到上诉人60万元的行为,属于受委托行为和职务行为,即视为杨俊峰本人收到了该项款。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杨俊刚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不可能平白无故给杨俊刚汇款60万元。而事实上杨俊刚平时就是为他长兄杨俊峰跑业务的。2、杨俊峰平时居住在郑州,他开办的银融担保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时,基本都由业务员办理。2、上诉人还款时多是公司让出纳李小娟(判决书写为李晓娟)办理,李小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论转账、现金付款,委派李小娟去办理,代表的是公司。杨俊刚收到上诉人的60万元时,在收据上杨俊刚在其本人名字后面括号内写有“杨俊峰”的名字,如果说他不是替杨俊峰收取的60万元,为何画蛇添足,多此一举,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习俗和规律。这最基本的事实,至少也是表见代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俊峰答辩称,1、杨俊刚收到上诉人60万元的行为不是代表杨俊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俊刚的行为是委托行为;2、杨俊刚的行为是杨俊刚代表禹州市银融投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所诉称禹州银融公司与杨俊峰之间的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国君的意见同上诉人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2012年10月25日杨俊刚给上诉人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看,杨俊刚在打收条时,收款人栏处特别注明了收款人为杨俊峰,从收条文义看,应是杨俊刚代被上诉人杨俊峰收到上诉人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还款60万元,且该还款60万元的事实与上诉人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证人李小娟的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原审未认定该60万元是还本案借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禹民一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3)禹民一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峰借款本金62109.0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221元,由上诉人河南牡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21元,被上诉人杨俊峰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