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361号 |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昂,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某甲之父。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 2012年7月原告在遂平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魏真真某甲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双方商量准备十一国庆节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30000元,原告方于2013年9月20日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之后因被告索要上车封子钱及宴席费用等不合理要求,致使双方断绝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遭到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 被告魏某甲未答辩。 被告魏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姚某某在平遂打工时,经人介绍与魏某甲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于2013年9月商量准备十一国庆节期间结婚时,姚某某于9月20日给付女方魏某甲彩礼现金30000元。后双方在协商操办婚礼细节问题时发生矛盾,致使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姚某某要求返还彩礼300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人姚刚、姚根当庭证言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民间因缔结婚姻为由索要彩礼属社会不良习俗,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原告姚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被告魏某甲一方的30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属于彩礼,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支付的彩礼现金30000元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20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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