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563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德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12月婚生一女孩名魏某甲。后结婚证丢失,2013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开始,被告经常醉酒生事,把家里所有能拿动的器具打碎一地,还有一次,被告醉后拿刀追砍原告,十几人都没有拦住,原告藏到房间打110报警后才幸免于难。后来被告因此事被固始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天。十几年来被告经常如此,原告生命时刻受到威胁,整日生活在恐惧当中,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魏某甲。原告诉称婚前婚后均无财产,亦无存款及债务、有债权8万元,在被告外甥那用着。对以上原告所称,被告未到庭答辩并质证。原告亦未举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女儿,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巧 审 判 员 刘其君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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