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660号 |
原告刘连印,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解放军海疆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职工,原籍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地址:上海市恒丰路710号。 法人代表:许文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广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地址: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 法人代表:杨劼,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刘连印诉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印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广德、盛道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印诉称,2013年4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客运公司聘用司机张利刚驾驶沪B70376宇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787公里+600米”(固始县境)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已发生单方事故停靠在超车道内的苏NQM775长安轿车右侧,将赵云鹏、杨永爱、蒋发幸及坐在该车后座的原告撞出车外,造成赵云鹏、蒋发幸、杨永爱当场死亡。原告也身受重伤,肋骨折断4处,颅脑严重挫伤,先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4医院抢救治疗,月余方才脱险。2013年11月12日,在固始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张利刚方达成谅解,由张利刚方赔偿原告4万元作为精神损害的补偿,原告放弃对张利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但是,作为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分文赔偿。故依法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计12万元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连印提供的证据有: 1、刘连印身份证复印件; 2、刘连印暂住证一份; 3、泗洪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聘用协议及证明一份; 4、刘连印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票据(住院4天计2904.47;检查费188.8元);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住院22天,共计14111.89元,门诊费用2125.6元); 8、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票据; 10、车费票据。 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小汽车苏NQM775车主。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对本起事故中已死亡的三人进行了垫付赔偿,固始法院已前期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我们九万余元,实际不止九万。 被告客运公司提交证据有: 1、民事诉状一份; 2、(2013)固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 3、三份汇款回单; 4、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5、静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汇兑凭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暂住证签发时间距事故发生只有三个月不能证明他长期在城镇居住,对原告任职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均已理赔完毕,仅剩余交强险中的10000元的医疗费未进行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四页; 2、(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40分许,张利刚驾驶沪B70376号宇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787公里+600米(固始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已发生单方事故停靠在超车道内的赵云鹏驾驶的苏NQM775号长安轿车右侧,将赵云鹏及车内乘员蒋发幸、杨永爱、刘连印撞出车外,造成赵云鹏、蒋发幸、杨永爱当场死亡,刘连印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连印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19330.76元。原告刘连印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此起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利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发幸、杨永爱、刘连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利刚给付原告刘连印4万元作为精神损害的补偿,换取原告方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张利刚驾驶的沪B70376号宇通客车属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种。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垫付了三位死者的赔偿费用,人保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客运公司,总额共计1126681.80元,其中含交强险中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三位死者961407.60元,另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客运公司车辆损失53274.2元。同时客运公司与人保公司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38592.40元,客运公司予以放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伤情治疗均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质证原告方交通费过高,双方同意由法院酌定;同时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河南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另外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过高,对原告的暂住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还是苏NQM775号车辆的车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全责。被告人保公司称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已赔付事故中高速公路的护栏损失。同时,两被告称对于三位死者的赔偿均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数额。 再查明,原告刘连印户籍在河南省确山县新安店镇后堡村委大刘庄,虽系农业户口,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庐山路2号居住,同时,原告提交其与泗洪鼎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协议,该公司出具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未举证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不属于其个人支出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连印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引发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刘连印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利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利刚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张利刚系被告客运公司雇佣司机,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客运公司承担。鉴于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印虽系苏NQM775号车辆车主,但事发时实际驾驶人为赵云鹏,且无事实依据证明赵云鹏系原告刘连印雇佣司机,刘连印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在江苏省泗洪县务工并长期居住,且有其与泗洪鼎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交该公司证明原告务工类型,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的实际损失,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三位死者及原告一位伤者,原告应按比例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偿。现三位死者已得到赔偿,均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暂住证证明其长期在江苏省泗洪县居住并在该县工作,被告虽提出异议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属实际需要并发生,但票据中含有非本人支出车费,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定。张利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取得原告方谅解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万元,系其个人行为,被告认为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不予认定。另客运公司主动放弃要求人保公司承担38592.4元,系其内部约定,因客运公司的放弃行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应由放弃人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此部分赔偿份额由客运公司负担。依照《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连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829.39元(1、医疗费19330.76元;2、误工费:140天×77.178元(28170元/年)=10804.93元;3、护理费:住院26天×25388/年=1808.46元;4、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1829.39元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连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4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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