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改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 辩护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改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改强及其辩护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改强伙同史某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去到禹州市,尾随冯某的豫B05189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自强卤肉店”门前,冯某下车离开后,王改强驾车在一旁等候,史某(外逃)将冯某车右侧前窗玻璃砸烂,盗窃车内一个挎包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被盗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发票、公章、驾驶证以及12000余元现金等物品。 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改强伙同史某(外逃)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去到禹州市,并尾随冯某驾驶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至禹州市府东路农村信用社门前时,趁冯某下车到信用社取钱之际,王改强驾车在一旁等候,史某将受害人冯某的丰田霸道车右前门玻璃砸烂,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黄色塑料袋内的十万元现金盗走,后两人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陈述;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改强伙同他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改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两次盗窃,第一次盗窃没有分到钱,都是史某花的,自己跟他吃了饭,第二次盗窃给我五万,其中三万元是史某欠自己的,但没有证据证明。 辩护人赵军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改强认罪、悔罪;2、被告人王改强家属主动代被告人退赔二受害人部分赃款,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3、两起盗窃案中,都是王改强驾车,史某砸车窗并将车内钱盗走,王改强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判处王改强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改强伙同史某(外逃)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去到禹州市,尾随冯某的豫B05189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自强卤肉店”门前,冯某下车离开后,王改强驾车在一旁等候,史某将冯某右侧前窗玻璃砸烂,盗窃车内一个挎包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被盗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发票、公章、驾驶证以及12000余元现金等物品。 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改强伙同史某(外逃)预谋后驾驶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去到禹州市,并尾随冯某驾驶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至禹州市府东路农村信用社门前时,趁冯某下车到信用社取钱之际,将受害人冯某的丰田霸道车右前门玻璃砸烂,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黄色塑料袋内的十万元现金盗走,后两人逃离现场。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改强的家属退还受害人冯某30000元,取得受害人冯某及家属的谅解;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改强的家属退还受害人冯某10000元,取得受害人冯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改强在庭审中供述不讳,并与被告人王改强供述、受害人冯某陈述、冯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武某证言、黄某证言、张某证言、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改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卡口照片、外逃证明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方山镇彭沟村村委会证明、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改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改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受害人部分赃款,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改强辩称自己是从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改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 ○ 一 四 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雷 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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