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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凡、刘满臣与被告孔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59号 (2014)泌民初字第00859号 原告杨凡,女。 原告刘满臣,男。 法定代理人杨凡,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振,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奇,男。 原告杨凡、刘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59号

 (2014)泌民初字第00859号

原告杨凡,女。

原告刘满臣,男。

法定代理人杨凡,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振,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奇,男。

原告杨凡、刘满臣与被告孔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刘满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孔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凡、刘满臣诉称,2013年11月22日晚,刘振坡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至北环路与被告孔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振坡重型颅脑受伤,在“159”医院住院61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后2月5日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孔振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振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自己也有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受害人刘振坡驾驶二轮自行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与被告孔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振坡及被告孔振受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坡受伤后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90.8元;当日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未报销的医疗费40356.58元;后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未报销的医疗费9937.09元;2014年1月22日泌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刘振坡家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后在家疗养,刘振坡于2014年2月5日在家死亡。刘振坡受伤住院期间未报销的医疗费共计53384.47元。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振赔偿各项损失九万元。

另查明,原告杨凡、刘满臣及受害人刘振坡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杨凡与受害人刘振坡于2001年6月4日生育一子。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745.34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振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刘振坡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振坡受伤;后刘振坡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振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刘振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赔。二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3384.47元;二、护理费9706.85元(29041元÷365天×61天×2人);三、误工费4087.33元(24457元/年÷365天×6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五、营养费915元(61天×15元/天);六、交通费2000元;七、死亡赔偿金174906.8元(8745.34元/年×20年);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九、丧葬费18979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2元(5627.73×5÷2);以上共计329268.77元。被告孔振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92.9元(326642.99元×30%)。鉴于二原告仅主张刘振坡的护理费3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59元、误工费1797元,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二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二原告请求低于规定标准部分,系二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凡、刘满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孔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多 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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