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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印与被告刘东峰、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王印,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峰,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王印,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峰,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

法定代表人刘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印与被告刘东峰、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被告刘东峰及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印诉称:2013年10月20日8时50分,被告刘东峰驾驶的豫QF0678号小型轿车沿确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QF06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53.76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护理费7756元、误工费、伤残费及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暂定500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5453.76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1825元、误工费1066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29023.82元。

被告刘东峰、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刘东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公司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峰向原告支付了43400元现金,原告应当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其中的38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如查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理赔;2、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8时50分,被告刘东峰驾驶豫QF0678号轿车沿确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300M处时,因超车与前方同向右侧原告王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印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8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王印被送至确山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抢救费用663.8元,当日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4784.76元。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月,2月后腰围护腰下床活动;2、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全休三月,必要时复诊。综上,原告王印共花费医疗费35448.56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献春进行护理。王献春在郑州经济开发区格林兰家具厂工作,月工资平均2400元,护理原告期间被停发工资。王献春在确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家属院拥有房屋一套,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已经一年多。

原告王印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印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陆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诊断费60元。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确山县神绘广告经营部的老板王冬敏进行询问,其陈述原告王印自2012年夏天至2013年夏天约一年时间在该广告部工作,主要是干杂活,工资按每天约90元计算,发现金,没有工资表。

事故发生后,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峰向原告王印支付了4340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刘东峰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其中的5400元。

原告王印于1954年2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9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豫QF067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该购销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营业执照、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8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刘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东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35448.56元+60元=35508.56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为35453.76元,本院依其诉请;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天=740元;

3、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

4、后期治疗费:6000元;

第1—4项合计为42563.76元。

5、误工费:179天×(22398.03元/年÷365天)=10984.2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为10664元,本院依其诉请;

原告王印在事故发生前在确山县神绘广告经营部工作约一年时间,证明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

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部位是胸12椎体,因伤致残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4月17日)前一天,共计179天;

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问题,原告提交加盖神绘广告部印章的工资表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收入平均每月2700元,本院认为,在对该广告部老板王冬敏的询问中,其陈述原告王印于2013年夏天已经不在该广告部工作了,故其误工收入不能按照事故之前其在广告部的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收入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每天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为标准进行计算;

6、护理费:(37天+90天)×(2400元/月÷30天)=10160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问题,原告因伤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岁,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127天(37天+90天);

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问题,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汇款明细证明护理人员王献春每月固定工资为2400元,同时提交证据证明王献春实际的误工收入平均每月为6757元(2013年7月份工资6105元、8月份工资7880元、9月份工资6286元),综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但是可以认定其每月固定工资2400元;

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一直跟随儿子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应当适用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伤残系数为10%;

8、交通费:265元;原告诉请265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天数等对此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第5—9项合计为70885.06元;

10、拖车费:600元;

11、鉴定费:1200元;

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豫QF06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印赔偿保险金。

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81485.06元(10000元+70885.06元+6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32563.76元(42563.76元-10000元),因被告刘东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63.76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印各项损失共计114048.82元(81485.06元+32563.76元)。

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原告应当返还该公司先行支付的38000元(43400元-54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王印应当在得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36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印各项损失共计114048.82元;

二、原告王印在收到前项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36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王印负担333元,被告驻马店市古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潇   潇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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