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586号 |
原告樊某,男,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曹某,女,住遂平县。 原告樊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8日我们双方在福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子樊小某。2011年10月,被告以回河南外婆家生活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樊某与被告曹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福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樊小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有音讯,被告与原告及自己家人均失去联系。2014年4月28日,原告樊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经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在报刊上依法向曹某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曹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贵州省福泉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及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1年10月起,被告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2年以上,原被告已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樊小某由原告樊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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