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42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方山镇万里加油站对面的“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店”驾驶五十铃越野车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张某碾压致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7日14时许,在禹州市方山镇万里加油站对面的“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 被告人王某驾驶五十铃越野车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张某碾压致死。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张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彭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法医)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鉴(DNA)字[2014]34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当预见倒车过程中存在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倒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景艳美
二 ○ 一四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