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44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禹州市新龙公司停车棚,将陈某的银白色华达电动车钥匙取出后,回家联系其儿子王某某与其一同将该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禹州市新龙公司停车棚,将陈某的银白色华达电动车钥匙取出后,回家联系其儿子王某某与其一同将该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27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二 ○ 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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