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三初字第101号 |
原告:李毛宁,男,27岁,住栾川县。 原告:常江曼,女,27岁,住栾川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33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毛宁、常江曼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宁、常江曼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毛宁、常江曼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在Z001线49公里+900米路段,原告李毛宁驾驶豫CHG978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中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张利超和其车上乘员张现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当日张现俊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毛宁与张利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嵩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张利超97000元,张现俊247850元。原告车辆损失15221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第三者张利超赔偿款97000元、张现俊死亡的赔偿款247850元,原告车辆损失15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双方对合同有约定,对医疗费只承担基本医疗用药费用,其他部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予以确认;2、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不必然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3、该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4时许,在Z001线49公里+900米路段,原告李毛宁驾驶豫CHG97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因行经路口路段未降低车速,其车左前部与张利超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利超及其车上乘员张现俊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张现俊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毛宁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利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毛宁、张利超二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现俊不负此事故责任。 张利超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3、头皮裂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利超由2人护理,住院49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4、8、12周复查,3、一年后取出内置物。张利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045.56元。张利超的伤情于2014年2月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为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张利超的后期医疗费于2013年10月10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后期医疗费需15000元。 张利超系栾川县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因本次事故单位停发其工资。其需抚养的人员有儿子张家祥,2013年12月17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张现俊属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8月23日出生,其于2012年8月1日起在栾川县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务工。 豫CHG978号车在嵩县恒信机动车辆维修站花去修理费15221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嵩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日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毛宁赔偿张利超、张现俊方现金共计344850元,并已支付完毕。 李毛宁、常江曼系夫妻关系,常江曼系豫CHG978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96389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本案的保险标的物即肇事车辆经常使用地、事故发生地均在嵩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且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间,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该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利超、张现俊均系栾川县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二人均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故其二人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常江曼的车辆损失为15521元。张利超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9045.56元(包含后期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980元,3、营养费49天×10元=490元,4、护理费67元/天×49天×2人=6566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1天×(2800元/年÷30天)=13159.53元,原告要求12821.1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共计90828.33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18年×20%÷2=9057.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为宜,8、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6731.02元。张现俊因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32元×18年=367967.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方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15068.66元。原告李毛宁要求的张现俊父亲张秋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无法确认其父子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江曼的豫CHG978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96389元,系不计免赔)和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嵩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毛宁已按责向受害方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约定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现俊及伤者张利超的合理损失共计571799.68元,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豫CHG97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451799.68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依照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毛宁自行承担。原告常江曼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依照车损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交强险规定,应在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扣除2000元后,对下余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常江曼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HG978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常江曼车辆损失13521元中的50%即67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HG97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毛宁已垫付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HG97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毛宁应赔付赔偿金451799.68元中的50%即225899.84元中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李毛宁、常江曼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李毛宁、常江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李毛宁、常江曼共同承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晓霖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