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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王某甲,女,201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1月20日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王某甲,女,201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认识后同居,2013年8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甲。王某甲出生后即随吴某某生活,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不管不问,不尽父亲的责任,原告只好寄宿在外祖父家,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41682.5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做生意,只是给别人打工,收入也不高,原告要求141682.5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月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可以提供一个帐户,从2014年8月份开始支付。诉讼费不应让被告承担。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给着原告代理人孩子抚养费,数额不定,有多有少,最低1000元/月,自从原告起诉后没有再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2011年10月份与吴某某认识后同居,2013年8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甲。王某甲出生后即随吴某某生活,因被告王某乙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起诉来院,诉称被告王某乙从事批发零售业,在濮阳市百姓生活广场三楼服装专柜有商铺,在清丰县金桥二期南段路西周织专卖有商铺,在金桥一期北段路东兄弟裤行有商铺及房产。另外被告王某乙在濮阳市黄河路2号院13号楼1单元3号有楼房一套,被告王某乙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辩称百姓生活广场三楼早在2014年6月份转让。周织专卖店是被告王某乙的弟弟王江超的,兄弟裤行是被告王某乙与妻子冯建敏共同的,后来离婚时归冯建敏所有。濮阳市黄河路的房产是被告王某乙的大伯王炳子(已去世)的,现在被告王某乙的大娘在此房居住。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明清丰县金桥一期北段路东兄弟裤行商铺及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清丰县金桥二期南段路西周织专卖商铺登记在王江超名下。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是濮阳市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下岗职工。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甲的父亲,应对原告王某甲负担起抚养责任,被告王某乙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有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乙辩称兄弟裤行商铺在离婚时已给前妻冯建敏,自己不再从事服装的批发与零售,但是经本院查明清丰县金桥一期北段路东兄弟裤行商铺及房产现仍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被告王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按照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吴某某现无居所,且又怀有身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王某乙的履行能力,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从2014年7月算起,按2014年度批发与零售业31485元/年的25%一次性计算至2021年12月,计款59034.60元。2022年至原告王某甲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较为适宜(31485元×25%=78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从2014年7月算起,每月付担抚养费655.94元。2014年7月至2021年12月以前的抚养费共计590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22年至王某甲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按年支付,上年12月底以前支付次年的抚养费7871.25元,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支付数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989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国  田

                                            二〇一四 年九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  丽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