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朱某甲盗窃、朱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贾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沁阳市李某甲家院内,将一辆黄白色“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赛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3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沁阳市,将靳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白色“捷安特”牌ATXxxx型自行赛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momentumisee330型自行赛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7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3年4月4日20 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沁阳市,将李某乙停放的一辆黑白色“捷安特”牌ATX690-D型自行赛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丙,朱某丙又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转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沁阳市朱某丁家门口,将朱某戊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海王星摩托车(牌照为HQxxxx)盗走,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第5起盗窃作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7日,博爱县公安局以博公(孝) 行罚决字〔2013〕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不再执行行政拘留。

2、2013年5月28日,经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系边缘智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朱某乙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99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朱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7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被盗证明、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博爱县公安局博公(孝) 行罚决字〔2013〕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朱某丙、张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靳某某、朱某戊的陈述以及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第5起盗窃事实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天数应在刑罚中予以折抵。被告人朱某乙本案所犯罪行系漏罪。被告人朱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朱某甲入户、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乙系漏罪、多次收赃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1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