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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都某某,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都某某,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0月8日经协商一致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清丰县人民剧院单位分房两间归女儿唐某乙所有,如遇房子拆迁改造由唐某甲做主,父母双方不得干涉。位于清丰县文化路经济适用房(11号楼2单元401)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个人偿还,男方负责配合女方房屋产权过户,另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纠纷。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按照离婚协议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清丰县文化路经济适用房(11号楼2单元401)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唐某甲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

3、清丰县经济适用房认购卡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以唐某甲的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

4、收据三份。证明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3日交的房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

5、房款计价单三份。证明房屋的总价款、已交房款、应交房款及剩余房款。

6、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都某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7、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

8、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清丰县文化路的经济适用房11号楼2单元401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9、清政(2013)34号清丰县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离婚析产时可以转移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

10、2014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以来的贷款都是原告偿还的。

11、2014年4月20日清丰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证明,证明原告符合清丰县经济适用房的现行申请条件。

本院根据原告都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都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位于清丰县人民剧院单位分房两间归女儿唐某乙所有,如遇房子拆迁改造由唐某甲做主,原、被告双方不得干涉。位于清丰县文化路经济适用房(11号楼2单元401)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负责配合原告房屋产权过户,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位于清丰县文化路经济适用房(11号楼2单元401)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负责配合原告房屋产权过户。该协议内容经原、被告签字认可后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经济适用房现行的申请条件,故,对双方协议的位于清丰县文化路经济适用房(11号楼2单元401)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婚前共同财产—位于清丰县文化路的经济适用房(11号楼2单元401)房产一处归原告都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樊 红 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