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875号 |
原告周书连,女,汉族,1954年2月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根成,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大迷,女,汉族,1962年6月7日生,农民. 原告周书连与被告袁大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书连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成、被告袁大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书连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袁大迷在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南边地里将原告周书连打伤,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866.6元,休息月余,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99元。因赔偿问题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袁大迷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866.55元。 被告袁大迷辩称,大路三米,原告种花生占了路,不让我们的车走,这才发生了纠纷。周书连受伤是自己摔倒磕着的,不是我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袁大迷家的收割机在路过原告周书连家种植花生的责任田时,碾压到了部分花生,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袁大迷将原告周书连打伤。确山县公安局接警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确公(双)行罚决字【2013】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袁大迷行政拘留四日。其间公安部门对于周书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上述鉴定的费用99元系周书连交纳的。 原告周书连受伤后在杨店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66.6元,诊断为颅外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确公(双)行罚决字【2013】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大迷因琐事争执将原告周书连打伤,其应当对于周书连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用:1866.6元。 2.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 3.鉴定费:99元。 原告周书连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势轻微,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和损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周书连请求误工费700.95元,因其伤势轻微未造成其误工,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大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书连的损失2065.6元; 二、驳回原告周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大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东 霖 |
上一篇: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