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1387号 |
原告:张素钦,女,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配杰,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河北高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78623369-X。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钦与被告张配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素钦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钦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张配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钦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张配杰驾驶豫JPJ328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六塔乡路段前杨楼村十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张素钦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配杰与原告张素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163.08元。被告张配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张配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5086元。 被告张配杰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张配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配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并非本案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张配杰驾驶豫JPJ328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六塔乡路段前杨楼村十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张素钦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配杰与原告张素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5日,出院当天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治疗,并留院观查,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住院登记,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162.5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进京护理。2014年6月24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元100元,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PJ328小型轿车为被告张配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配杰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配杰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配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濮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素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素钦与被告张配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素钦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张配杰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配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PJ32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张素钦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素钦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3163.08元。二被告同意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162.58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4378元、误工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4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标准过高,同意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378元、误工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40元。 3、车损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损500元予以支持。 4、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二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费、停车费认为,非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停车费、评估费均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4715.5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配杰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1715.58元,给付被告张配杰垫付款3000元。对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素钦医疗费等共计31715.5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配杰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张素钦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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