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55号 |
原告潘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1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迷信邪教,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自2005年10月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过着分居生活。2011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向法院提交了(2011)固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及所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1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固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此之前,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长期地过着分居生活,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仁 审 判 员 崔东山 陪 审 员 方金海 二О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