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沁刑初字第00220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田某某砍伤,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0年1月6日以(1999)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74.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拒绝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田某某于200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向王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王某某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查询银行存款、搜查等措施,均执行未果。在执行期间,王某某主要以种植蔬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修建二层楼房一座、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 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侦查此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田某某赔偿款将187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执行案件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贾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判决义务并取得申请人田某某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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