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六初字第43号 |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曾用,女,51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某某,男,56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被告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生女儿晋某甲,29岁,儿子晋某乙,24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两人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但因考虑到孩子年幼,原告忍气吞声仍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性格无法改变,自2011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 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对原告也呵护有加,双方也未分居,而是各自外出打工,农忙时夫妻共同回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上述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是1984年。婚后生一女晋某甲,现年29岁;儿子晋某乙,现年24岁。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仝秋彦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世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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