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1329号 |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甲,2010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两女孩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相识,但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开始分居,现已满两年。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甲、刘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买车借被告之姐陈金花现金28000元;共同购买位于太康县公安局交警队北侧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并以原告的名义预付购房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7月2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甲、2010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套位于太康县公安局交警队北侧的经济适用房,并以原告名义预付购房款50000元。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现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婚姻,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7年7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另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陆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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