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1357号 |
原告:赵桂月,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自娟,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博,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桂月与被告王自娟、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桂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月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彦,被告王自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月诉称:2014年6月3日,在清丰县县城纸房乡路段,张博驾驶豫A1GV10“江铃全顺”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纸房路口处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赵桂月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桂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795.97元。被告张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1GV10“江铃全顺”普通客车为被告王自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王自娟、张博、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315.97元。 被告王自娟、张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A1GV10“江铃全顺”普通客车为被告王自娟所有,被告张博系被告王自娟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在清丰县县城纸房乡路段,被告张博驾驶豫A1GV10“江铃全顺”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纸房路口处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赵桂月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桂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1795.97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2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博系被告王自娟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博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1GV10“江铃全顺”普通客车为被告王自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博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张博的驾驶证、被告王自娟的行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桂月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桂月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张博负有事故责任,因被告张博系被告王自娟雇佣的司机,雇主王自娟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1GV10“江铃全顺”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赵桂月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桂月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1795.97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均用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病历中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其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哪些属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795.97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364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只显示3个月的,不显示该公司扣发其工资,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护理人员工资已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费用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28元。 3、误工费44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出具有效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并且章盖在了空白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属农村居民,院外误工无医嘱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76元。 4、伙食补助费84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56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且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车损288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车损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没有评估资质,没有描述车损损害程度。本院认为,三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损2880元予以支持。 7、评估费100元。三被告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29719.9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419.97元,给付被告张博垫付款2300元。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桂月医疗费等共计2741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博垫付款23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桂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赵桂月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