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806号 |
原告刘学。 委托代理人蒋晖,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贞。 原告刘学文与被告刘学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晖、被告刘学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1.31亩可耕地,后因原告外出务工,该耕地由被告耕种。原告回来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承包的1.31亩耕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1.31亩;赔偿耕种原告承包地的收入3900元(2003年至2014年收麦前)及补助款910元,两项合计4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耕地是1.16亩,不是1.31亩,被告只同意退给原告耕地,前提是原告得把被告之子刘某的户口从原告的名下过到被告的名下,原告与被告还得把帐算清楚。被告没有领原告的补助款。 经审理查明,在土地统一承包时,原告刘学文取得了位于太康县马头镇刘城行政村刘城村东河堤的土地1.31亩(东临刘学利、西临刘广东、南临河、北临路)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刘学文出外打工,该承包地由被告刘学贞耕种至今。现原告刘学文要求被告刘学贞归还该承包地,被告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时耕种了其承包的土地1.31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承包地,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耕地收入及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贞退还原告刘学文位于太康县马头镇刘城行政村刘城村东河堤的承包地1.31亩(东临刘学利、西临刘广东、南临河、北临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学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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