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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国良诉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汝国良,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城。 委托代理人李中知,河南省固始县城区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汝国良,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城。

委托代理人李中知,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汝国良诉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国良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沈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若到期不付清借款,被告应另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沈军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确属被告出具,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李国安而非被告本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案外人李国安才应是本案的真正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案外人李国安主张清偿借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案外人李国安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查桥支行的借记卡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将88000元汇到案外人李国安的名下,而非支付给被告。

二、案外人李国安、桂金洲两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将88000元汇给了案外人李国安,将10000元给了桂金洲,2000元被原告扣作利息。

三、案外人桂金洲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沈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若到期不付清借款,被告应另付违约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 “原告将88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案外人李国安;原告因李国安欠桂金洲10000元,故将10000元付给了桂金洲;2000元被原告扣作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实际的借款人系案外人李国安还是被告本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称案外人李国安通过其已还原告利息22000元,而原告称被告还其利息6000元。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按着被告的意思将借款付给了案外人李国安88000元、桂金洲10000元,如果被告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原告是不会将该款付给案外人的,同时,被告如果不同意原告将款付给案外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后,其本人未得到这笔借款,被告不可能不提出反对意见,更不可能替案外人李国安向原告转交利息,替原告向案外人李国安转交利息凭证,因此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付给两个案外人是征得被告同意的,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原告将借款实际付给了案外人李国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原告与案外人李国安实际借贷行为的一种担保,被告应当担保责任,被告对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也不能免除;2、被告方称已返还原告利息22000元,但原告仅承认被告返还利息6000元,被告应对差异的16000元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6000元。

另外,原告在按着被告的意思向案外人支付借款时扣除的2000元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8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每月196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198、205、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18、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国良与被告沈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沈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汝国良截止至2014年7月28前的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54760元(1960元/月×31月-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72760元,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也按着上述标准计算,由被告沈军负责清偿。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50元,由被告沈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仁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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