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1375号 |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石油分公司清丰经营部,机构代码证为:39588065-4。 负责人:刘彦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梅玲,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87396033-4。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石油分公司清丰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清丰经营部”)与被告程梅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油公司清丰经营部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清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程梅玲驾驶自有的豫J7A159轿车,在清丰县政通大道西关加油站内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的加油机上,造成原告加油机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梅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加油机等物品经评估损失为24549元。被告程梅玲所有的豫J7A159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649元。 被告程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承保车辆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程梅玲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程梅玲驾驶自有的豫J7A159轿车,在清丰县政通大道西关加油站内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的加油机上,造成原告加油机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梅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加油机等物品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加油机的损失为2454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7A159轿车为被告程梅玲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梅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梅玲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程梅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程梅玲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梅玲所有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梅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垫付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加油机损失2454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加油机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其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加油机损失2454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加油机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为25649元,由被告程梅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梅玲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石油分公司清丰经营部各项损失共计25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濮阳石油分公司清丰经营部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程梅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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