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沁刑初字第0021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赵某乙(已判处刑罚)为取得银行贷款,利用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多户联保的形式,以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丙、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5户的名义组成5户联保贷款户,五人谎称养猪、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为由,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骗取贷款25万元,其中赵某丙、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名下20万元归赵某乙使用,被告人赵某甲名下5万元归其本人使用,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给农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其名下贷款15000元。 另查明:1、赵某丙、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名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 2、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书面承诺未归还的贷款余款还款方式,并取得了同意。 二、2011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为取得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贷款,以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四户的名义组成四户联保贷款户,四人谎称自己养猪、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归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给农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2013年3月14日,赵某己归还其名下贷款本金及利息50500元;2013年3月14日,赵某壬归还其名下贷款本金及利息55250元;2012年12月27日,赵某庚归还其名下贷款本金及利息54700元;2012年12月27日,赵某辛归还其名下贷款本金及利息5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贷款档案、还款承诺书、证人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赵某己、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农行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的条件下,利用他人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逾期不能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 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