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确民初字第01673号 |
原告朱叶,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东卫,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淮路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叶与被告崔东卫、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叶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崔东卫、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东卫于2013年8月29日驾驶车辆撞着原告房屋,致房屋损坏,修复约需33560元;原告房屋系门面房,因被告行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每月损失5000元。被告崔东卫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东卫和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东卫辩称,原告没有房租损失,房屋损失鉴定的太高,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承担保险赔偿款62万元,只剩余财产损失险2000元;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房屋损失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崔东卫驾驶豫P755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金双城门业门口时,在撞倒王妮娃后,又撞着原告朱叶家的房屋,致房屋部分损坏,经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为20135.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4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崔东卫和被告周口分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周口分公司将豫P75575号神帆牌货车卖给崔东卫,但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本院审理的(2013)确民初字第01602号案件中,已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判决赔偿给本次事故中的伤者王妮娃,尚余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3)确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东卫因为过错侵害原告朱叶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口分公司已将豫P75575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崔东卫,该车已由崔东卫管理使用,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受让人崔东卫承担责任,周口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房屋损失经鉴定为20135.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因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完,余款18135.75元应由崔东卫赔偿。原告朱叶支出的鉴定费7400元也应由崔东卫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经营损失每月5000元,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的原告没有房租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称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叶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崔东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叶经济损失25535.75元; 三、驳回原告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崔东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零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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