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526号 |
原告武露雪,女,汉族,2003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武友豹,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武露雪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伟昌,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耀合,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144881—X. 法人代表:熊力,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德兴北路473—489号。 委托代理人刁海鑫,李丽君,职务是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露雪诉被告赵耀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武友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海鑫,李丽君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皖NJU842二轮摩托车沿徐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镇汤岗村十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查明,被告一牌号为皖NJU842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二处。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31.75元 ;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要变更了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标准要以2014年河南省最新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露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2.武友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友豹系原告武露雪的法定监护人; 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被告赵耀合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4.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赵耀合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露雪负次要责任; 5.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车辆的行车证编号为3460006508776等车辆的有关情况。 6.入院证,出院证,医嘱,病例,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医用发票原件3张,证明原告武露雪因本次事故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6月23日到2013年7月8日,共计住院15天,花去费用8031.87元; 7.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武露雪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2013】临鉴字第240号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武露雪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此事鉴定费用为600元。 8.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武露雪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240A号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武露雪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此事鉴定费用为600元。 9.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武露雪在受伤后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答辩状称: 1.对于肇事车辆的有关证件的真实性要进行核对; 2.医用发票的关联性要进行核对;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 4.精神抚慰金过高; 5.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宿费过高,需要法院酌定; 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 7.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 8.车主赵耀合没有驾驶证,本公司只同意垫付医疗费其他不予理赔。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耀合驾驶皖NJU842二轮摩托车沿徐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镇汤岗村十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武露雪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露雪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耀合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武露雪受伤后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2013】临鉴字第240号鉴定原告武露雪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240A号鉴定: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 另外查明,被告赵耀合驾驶的牌号为皖NJU842的二轮摩托车的交通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外车主赵耀合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驾驶证件。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嘱,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保险公司的保单,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武露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于以下事实及法律存在争议: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车主赵耀合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所有的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医嘱休息的时间是按照医疗专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标准所认定的,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是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进行认定的,因此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武露雪现在还未成年,现在小学上学,正处于学习知识技能文化和身体发育的关键时期。因此事造成原告武露雪锁骨骨折和手掌受伤,给原告武露雪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已经达到用金钱来抚慰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武露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所主张的车主赵耀合没有驾驶证,本公司只同意垫付医疗费其他不予理赔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的车主赵耀合没有驾驶证,本公司只同意垫付医疗费其他不予理赔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露雪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 7840.67+180+11.2+6000=14031.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③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④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2元;⑤交通费500元;⑥住宿费500元; ⑦残疾赔偿金8475.34×20×0.1=16950.68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鉴定费600×2=1200元 合计为51780.27元。 二、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⑧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为32498.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武露雪计款为42498.46元。 三、被告赵耀合对于超出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主要和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031.87+450+3600—10000)×0.8=6465.49元;对于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赵耀合负担。因此被告赵耀合共计赔偿原告武露雪计款为7665.49元。 四、驳回原告武露雪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理费1016.00元由原告武露雪负担203.20元,由被告中赵耀合负担812.80元。 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 陪审员 方金海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裴国刚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