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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祖贵诉被告贾士纪、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王祖贵,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死者王亮之父。 原告何成荣,女,195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死者王亮之母。 原告刘银平,女,199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王祖贵,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死者王亮之父。

原告何成荣,女,195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死者王亮之母。

原告刘银平,女,199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死者王亮之妻。

原告王浩,男,201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死者王亮之子。

原告王涛,男,201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死者王亮之子。

原告王雨婷,女,200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死者王亮之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士纪,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贾立红,系被告贾士纪的父亲。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财险公司职工。

原告王祖贵诉被告贾士纪、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贾士纪的委托代理人贾立红、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士纪自愿承担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贾士纪驾驶皖K63370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固始县丰港乡冯棚村梁营组沙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固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着大飞儿牌两轮摩托车沿老固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亮相撞,致两车受损,王亮及其乘坐人刘银平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王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士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的原告刘银平不承担责任。被告贾士纪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14011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贾士纪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2、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卫生院及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若干。

3、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4}194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的价值为2880元。

4、死者王亮生前所在单位、单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及居住地社区及社区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亮在单位上班的时间、技术岗位及居住地点。

5、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6、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7、死者王亮及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王亮的基本情况。

8、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财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真实,原告刘银平住院和门诊花去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刘银平的医疗费发票应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王亮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王亮死亡后的第六天,所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物损鉴定结论书未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证明购买年限及事故发生时的价值。3、原告未提供死者王亮在长沙的暂住证及劳务合同,原告的两份证明只证明王亮在2013年11月份前在长沙酒店工作。其工种为焊工,而酒店的经营范围为餐馆不可能有焊工这个职位,该证明不客观。4、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5%。5、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请法院裁定。

被告贾士纪辩称:除被告财险公司对我方的抗辩主张外,同意被告财险公司的其它意见。同时,愿意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贾士纪驾驶皖K63370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固始县丰港乡冯棚村梁营组沙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固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着大飞儿牌两轮摩托车沿老固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亮相撞,致两车受损,王亮及其乘坐人刘银平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王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士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的原告刘银平不承担责任。被告贾士纪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由交警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财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经过、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刘银平的就医及死者王亮的抢救情况、王亮的死亡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请求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王亮的死亡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务工地长沙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租住地居委会及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户籍虽属农村人口,但该事故发生前,死者王亮已在长沙市务工一年以上,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半月原告无论因探亲或辞工回原籍,因原告回原籍至事故发生时相间隔的时间较短,本院认定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长沙市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虽未提交购车发票,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该交通事故致王亮死亡,给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精神抚慰金按70000元计算没有不妥。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⑴医疗费56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天=120元;⑶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⑷护理费79.6元/天×4天=318元;⑸死亡赔偿金22389.03元×20年=447960.60元;⑹丧葬费18979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73.49元;⑼误工费22398.03元×4天÷365天=245元; ⑽交通费1000元;⑾办理丧葬事宜和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⑿车辆损失2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⑴~⑶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8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⑷~⑾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000元);对于超出交通强制险赔偿数额限额外的611776.0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财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部分的85%,计款255000元,剩余的356776.09元由原告王祖贵自己承担30%,计款107032.83元,被告贾士纪赔偿原告249743.26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3500元,由被告贾士纪承担45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

履行方式为上述赔偿款均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赔偿义务人按生效调解书的规定将赔偿款汇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仁

                                             审 判 员  崔东山

                                             陪 审 员  方金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