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1071号 |
原告:葛占仓,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玉竹,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占仓与被告孟玉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占仓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孟玉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占仓诉称:原告在清丰县文化路开设安装铝合金门窗门市,2013年10月9日,经清丰县城关镇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介绍,由原告葛占仓为被告孟玉竹安装一楼、二楼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2013年10月20日原告按时安装完毕,共计款9396元,后经催要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玉竹支付一楼、二楼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款93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玉竹辩称:被告孟玉竹在清丰县黄河路新建二层楼房后,委托清丰县城关镇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没有找原告安装一楼、二楼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是不是原告安装的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不清楚。被告让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安装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现在一楼、二楼的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没有安装完毕。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安装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款939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占仓在清丰县文化路开设安装铝合金门窗门市,2013年10月9日,经清丰县城关镇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介绍,由原告葛占仓在清丰县城关镇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为被告孟玉竹装修的楼房内安装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当时韩善普给原告葛占仓预交了2000元定金。2013年10月20日,原告葛占仓在该楼房的一楼、二楼安装了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2014年4月份,原告葛占仓把安装在该楼房一楼的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拆走,二楼的两个窗户拆下后放在该楼房屋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葛占仓虽然于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孟玉竹楼房的一楼、二楼安装了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但在2014年4月份,原告葛占仓又把安装在该楼房一楼的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拆走,二楼的两个窗户拆下,至现在仍未完成工作成果,况且安装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定金2000元是本案证人韩善普预交,原告葛占仓未提供是被告孟玉竹让其为被告安装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葛占仓向被告孟玉竹主张安装防盗窗和铝合金窗户款9396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占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占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樊 红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