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1432号 |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南县,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琳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翟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之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与其她女性同居生活,经我对他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仇恨有加。2011年10月2日,被告假借有人到我家串门为借口,对我大打出手,甚至威胁到我的生命安全,直到“110”警察赶到现场才制止了被告的暴力。从此事发生后,被告外出,从此我们分居生活,直到现在没有相见联系。期间,在我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为挽回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却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某甲辩称,离婚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祁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抚养费;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给付原告60000元购房款。当时买房时被告欠有42000元债务,现在还有24000元没有偿还,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6,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还带着一个儿子。后原告随被告到西安做生意,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西安生育一女孩,取名祁某乙。2010年至今的大部分时间原告和女儿祁某乙一直在遂平生活,期间,被告也不间断的从西安回遂平。2011年10月份,被告回遂平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儿子发生矛盾纠纷。此后,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逐渐加大。2011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确切地址,原告于同年11月份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0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遂平县泰安路12巷北段一幢楼房中位于底层西侧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79.45平方米),购房款为10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房产现价值100000元,被告认为房产价值为120000元,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2)遂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户籍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也没有和好。原告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考虑到原告和女儿祁某乙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该套住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款60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她女性同居生活,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购买两室一厅住房时其所欠债务24000元未偿还,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对此,被告提供了对其父亲祁云保调查笔录,由于祁云保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所提供其父亲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祁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祁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4月起支付至祁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祁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魏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遂平县泰安路12巷北段楼房底层西侧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79.45平方米),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告魏某某给付被告祁某甲房屋价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祁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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