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844号 |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席某甲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3日,由我出资购买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片南段住房一套(带院),并且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借10000元,2004年借10万元。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席某乙。2011年,由我们共同出资在驻马店购买住房一套(购房款已付清),同时我们婚后有共同存款19万元。由于婚前对席某甲了解较少,婚后发觉被告性格暴躁,由此经常生气,并对我及娘家人进行打骂造成我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无奈我在2013年7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席某甲离婚,由于席某甲不同意与我离婚,加之我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举证不力,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电话及书信联系,夫妻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由此加剧了夫妻关系的恶化,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席某甲离婚;婚生子席某乙由席某甲抚养;我婚前购买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片83号房屋院落一处,归我所有,婚后共同出资在驻马店购买商品房一套及共同存款共同分割;席某甲借我娘家现金11万元由席某甲个人偿还。 被告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不错,我是再婚,婚后双方还生育一个孩子,希望好好过日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天,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 月23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席某乙。2013年 ,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2年,原被告购买位于遂平县城英华路南段东侧房屋及院落一处,2002年5月23日办理了遂灈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2011年,双方在驻马店市定购住房一套,购房款于2013年6月份付清。庭审中,被告辩称在驻马店市定购的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席某甲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说明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以此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理解程度,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又未提供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魏某某请求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