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374号 |
原告刘华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彦如,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华伟诉被告牛彦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利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牛彦如、被告安盛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伟诉称,2014年6月22日13时10分许,牛彦如驾驶豫AE6Y22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庞寨乡路段时,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其驾驶的豫GLL372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彦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豫AE6Y22号轿车在安盛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866.81元。 被告牛彦如辩称,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辩称,豫AE6Y22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被告牛彦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体适格;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2天,住院花费2743.71元;3、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豫GLL372号机动车系原告本人的车辆,原告的车损为14390元;4、原告妻子梁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5、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牛彦如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牛彦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盛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第2、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的异议为,事故当天6月22日未报案,而是在6月24日报案,对事故事实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异议为车损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程序有瑕疵,不予认可。 被告牛彦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 原告和安盛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保险、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2、4、5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项证据安盛保险提出原告和牛彦如发生事故时并未当天报案,但无证据证明,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牛彦如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不影响该事故的真实性和处理结果,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车损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在办案中依法委托,程序并无不当,且安盛保险亦未提出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牛彦如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安盛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13时10分许,牛彦如驾驶豫AE6Y22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庞寨乡路段时,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刘华伟驾驶的豫GLL372轿车相撞,造成刘华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华伟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腹壁损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743.7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周。2014年7月7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622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彦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刘华伟所有的豫GLL372轿车车损经鉴定为14390元。经查,刘华伟系城镇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AE6Y22号轿车车主为牛彦如,该车在安盛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彦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彦如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安盛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4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天,每天15元,被告要求每天按照1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450元,每天15元,根据医嘱酌定30天;4、误工费1867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个月×1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1867元;5、护理费1830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3天(被告认可住院护理两天及出院后护理21天)=1830元;6、交通费酌定50元;7、车损14390元,以上共计21360.7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安盛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274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1867元;5、护理费1830元; 6、交通费50元;7、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8970.71元。由太平洋保险承担:车损123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70.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伟车损12390元。 三、驳回原告刘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牛彦如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利岩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