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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闫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石某某。 被告闫某甲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闫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石某某。

被告闫某甲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闫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生育一女闫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女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孩子花费的医疗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生孩子的医疗费3000元是被告出的,家俱应属于共同财产。现在原告欠被告现金10000元;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26000元,共计36000元,原告应当给被告。原告走之前将家里的4000元带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13年2月9日(2012年农历12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生育长女闫某,现随原告石某某生活。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石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立柜1套、沙发1套(3个)、背景墙1套、站柜1个、梳妆台1张、衣架1个、椅子4把、电脑桌1张、长条桌1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闫某甲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之女闫某生于2014年不满两周岁,另外闫某现又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闫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抚养闫某,被告应负担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费用。原、被告女儿闫某生于2014年至2032年年满18周岁,原告还应支付212个月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以300元为宜,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孩子花费的医疗费3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走时带走4000元、原告欠被告款1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又生育一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闫某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闫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31800元。

原告石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三组合立柜1套、沙发1套(3个)、背景墙1套、站柜1个、梳妆台1张、衣架1个、椅子4把、电脑桌1张、长条桌1张归原告石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