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现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段某某(即本案证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日,原、被告举行见面仪式后,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2000元。6月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3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金戒指一枚支出4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购手机一部支出4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彩礼金返还发生纠纷,遂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彩礼总额为40000元(含现金32000元、购金戒指支出4000元、购手机支出4000元)。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9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9元,被告高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索要手机、戒指等没有证据,且该物品不属于彩礼,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现金32000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索要手机、戒指等没有证据,且该物品不属于彩礼,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上诉人当庭承认所要手机、戒指的事实。该物品是被上诉人出资的,应视为彩礼。关于32000元彩礼,媒人在原审法院证实了上诉人所要彩礼金32000元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手机、戒指属于彩礼范围是否妥当;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彩礼32000元是否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手机、戒指属于彩礼范围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一种约定俗成习惯,它是男女双方以达成婚约为目的,由一方家庭向另一方给付的金钱或贵重物品,又称为聘礼、纳彩。在我们所在地区往往表现为小见面礼金和大见面礼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识后,在交往过程中为女方出资购买手机、戒指的行为,并不属于彩礼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赠与行为。原审将该物品出资视为彩礼,是对彩礼性质的误读,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彩礼32000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二审上诉人虽提供有证人高会霞证言,但该证言称没支付彩礼,与原审中上诉人认可两次均接受了礼金只是第二次见面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高会霞系上诉人姐姐。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32000元彩礼系根据上诉人关于两次见面的陈述和媒人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关于购置手机、戒指的款项并非彩礼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2000元彩礼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0000元。”为“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58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