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775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甲,于2002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丁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酗酒成性,醉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家庭的重任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同时对被告也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被告以前确实对不起原告、孩子及家庭,以后一定改正缺点及错误,重新做人,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甲,于2002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丁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婚后已育有一子,现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庭审中痛下决心,改正过去酗酒的习惯,本院认为,被告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有痛改前非的意愿,法庭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二О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