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三初字第63号 |
原告:郭梦岚,女,21岁,住嵩县。 被告:潘现敏,男,46岁,住伊川县。 被告:樊长征,男,35岁,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梦岚诉被告潘现敏、樊长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梦岚,被告潘现敏,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梦岚诉称:2014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潘现敏驾驶C6W860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90KM+84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见庄驾驶的豫C1Q765号五菱牌小型私家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郭梦岚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陪护证明无法证实,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范围进行赔偿;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潘现敏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入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樊长征的,我们系借用关系。 被告樊长征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5时许,在Z001线90KM+840M路段,潘现敏驾驶C6W860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原告李见庄驾驶的豫C1Q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豫C1Q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郭梦岚、孟连叶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潘现敏驾驶机动车行径弯道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李见庄、郭梦岚、孟连叶无责任。 原告郭梦岚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49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医嘱:1、二月后下地活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郭梦岚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299.87元,被告潘现敏已支付4000元。原告郭梦岚的伤情于2014年3月17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樊长征是豫C6W850号车的实际车主,事发当天被告樊长征将车借给被告潘现敏使用。被告樊长征于2013年6月29日对豫C6W85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6W85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梦岚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系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长征作为豫C6W850号车的实际车主,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执照的潘现敏使用,自身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现敏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6W85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6W850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梦岚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现敏按责承担。被告潘现敏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款总额中扣除。原告郭梦岚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系高校学生,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郭梦岚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29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980元,3、营养费49天×10元=49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49天×1人=3283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84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W85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梦岚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8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07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W85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梦岚医疗费22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376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郭梦岚在得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潘现敏已垫付现金4000元; 四、被告樊长征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梦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25元,由被告潘现敏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晓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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