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356号 |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汤甲;农历2006年农历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汤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起因双方发生争吵,从此与之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汤甲;农历2006年农历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汤乙。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仍过着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男孩汤乙未成年,一直由爷奶代为抚养, 婚生的女孩汤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汤甲由原告抚养,汤乙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汤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汤乙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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