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号 |
原告:李培民,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景嵩,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灏,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牛书慧,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许昌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民,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聂庄。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许昌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民、李景嵩诉被告赵伟峰、牛书慧、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第三次变更诉状后,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民、李景嵩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灏、连迎宾,被告赵伟峰、牛书慧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民、刘真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民诉称: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晁新成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6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文化墙东3KM处,撞住禹州市兴业广告公司广告牌,广告牌掉落砸住由西向东原告李景嵩驾驶登记为原告李培民所有的豫KDZ855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晁新成驾驶车辆逃逸。本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晁新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赵伟峰、牛书慧辩称:1、本案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在公路上设置广告牌应当由公路局设置,原告应当将公路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晁新成开车与广告牌相撞是单方事故,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成立。2、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对于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同时也应当由设置广告牌的公路局及晁新成本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伟峰、牛书慧签字后将该车交给二人,公司不能支配该车,不能从该车获得收益,公司不是肇事车的运营支配者和利益获得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中肇事车辆驾驶人晁新成肇事逃逸,三责险不应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另一个案件的财产损失与本案轿车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内赔偿。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豫KDZ855号轿车行驶证及李景嵩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景嵩所驾驶的车辆及驾驶资格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4.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390元),证明原告李景嵩在事故中受伤支出检查费的情况;5.禹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李景嵩进行门诊检查的事实;6.车辆租赁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原告李培民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7.豫KE7127号轿车行驶证及田延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培民承租的替代交通工具系田延超所有;8.禹州市神后镇培民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培民开办的有瓷厂并自产自销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培民的车辆损失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100元),证明原告李培民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抄件各一份,证明豫K61757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豫K61757号货车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赵伟峰与牛书慧,该两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豫K61757号货车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出现逃逸情形属于免责情形。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豫KDZ855号轿车行驶证及李景嵩驾驶证复印件、证据4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据5禹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据9鉴定意见书、证据10鉴定费票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原告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无异议,被告赵伟峰、牛书慧、许昌万里公司异议称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是广告牌,原告应当向公路局主张其损失,且该事故认定不符合交警部门简易程序标准,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楚,法院不应当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另行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其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有被告赵伟峰、牛书慧的司机晁新成的签名予以确认,程序合法,提出异议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有误,不能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原告证据4、5,虽然原告李景嵩经医院门诊检查没有明显的伤情,但作为事故中的当事一方其伤情如何未经检查则无法确定,故原告李景嵩进行检查有其必要性,被告均异议称原告检查没有受伤,其所主张的检查费及门诊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4、5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原告证据6、7、8,被告均异议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事故受损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存在间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培民需替代车辆,所以这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替代车辆确为必要,且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租车费用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7、8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伟峰、牛书慧、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抄件、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豫K61757号货车投保单,二原告异议称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另外该份条款是格式条款,当有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逃逸的行为是司机的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交警队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民事赔偿;被告赵伟峰、牛书慧异议称该两份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投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不能证明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异议称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另外也没有被保险人书面确认,被保险人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不能依据格式条款免除其自身责任,在投保单中虽有我们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印章中显示我公司是股份公司,但是按实际投保时我公司还没有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名称;本院认为豫K61757号货车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业务专用章”,不显示投保单的签章时间,但是本案中的肇事车豫K61757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4月5日,从上述时间可以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投保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存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签订投保单,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已就该公司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豫K61757号货车投保单的免责事项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用以证明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因驾驶人逃逸而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晁新成驾驶豫K6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文化墙东3KM处,撞住河南省禹州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带有限高设施的广告牌,限高栏掉落砸住由西向东原告李景嵩驾驶为原告李培民所有的豫KDZ855号小型轿车,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其中有损坏的豫KDZ85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晁新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嵩与河南省禹州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景嵩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支出医疗费390元。豫KDZ855号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22号鉴定意见书,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61404元,该车残值为300元。原告李培民支出鉴定费2100元。 豫K6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伟峰、牛书慧,晁新成系被告赵伟峰、牛书慧雇佣的司机,该车系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豫K61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因赔偿问题原告李培民、李景嵩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培民、李景嵩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中赔偿其1000元,剩余1000元可以在另案中分配给河南省禹州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1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晁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培民、李景嵩无责任,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作为晁新成的雇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肇事车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负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晁新成肇事逃逸,三责险不应赔偿,但是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公司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不能免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肇事车系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出卖人,没有对该车实际占有、控制和取得收益,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李景嵩的医疗费390元;(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原告李培民所有的豫KDZ85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61104元,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该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民1000元;(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李培民豫KDZ85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60104元,未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予赔偿。由上,被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培民61104元、赔偿原告李景嵩3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培民车辆损失费6110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景嵩医疗费390元; 三、驳回原告李培民、李景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李景嵩承担415元,被告赵伟峰、牛书慧承担4105元,被告赵伟峰、牛书慧承担部分已由原告李景嵩垫付,由被告赵伟峰、牛书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景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审 判 员 胡俊生
二 ○ 一 四 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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