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506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4日在福宁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5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4日在福宁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5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长达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为了家庭的幸福,子女的健康成长,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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