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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飞与窦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郭瑞飞,男,27岁,住汝阳县。 被告:窦建伟,男,42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郭瑞飞,男,27岁,住汝阳县。

被告:窦建伟,男,42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瑞飞因与被告窦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飞,被告窦建伟、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飞诉称:2014年4月28日中午,原、被告车辆在嵩县车村镇纸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郭瑞飞负主要责任,窦建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车损经鉴定为10000多元,被告不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窦建伟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30分,郭瑞飞驾驶豫CKX8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1国道自东向西至嵩县车村镇纸房村路段,在弯道超车过程中其车左前部与对向窦建伟驾驶的豫C7R590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瑞飞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郭瑞飞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转弯路段因违反超车规定,且违法占道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窦建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郭瑞飞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皮肤撕脱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15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陪护一人,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45.79元。

郭瑞飞属农业家庭户口,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经营瑞飞修理部,参与护理人员郭祥亦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经营东华修理部。

豫CKX862号车于2014年6月9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0499元。

窦建伟系豫C7R590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8月31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窦建伟已支付原告郭瑞飞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瑞飞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建伟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的所有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瑞飞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窦建伟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作为豫C7R590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窦建伟已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郭瑞飞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04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3、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4、根据住院时护理证明和出院时医嘱,可确定护理时间为105天,护理费共计8691.9元,①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2386.8元,②出院后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4元,原告要求8691.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05天,根据其从业特点,可按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计算,即79.56元×105天=8353.8元,6、车辆损失10499元,7、交通费因无提供正规票据,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7R59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飞医疗费40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691.9元、误工费8353.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35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窦建伟赔偿原告郭瑞飞车辆损失8499元中的30%即2549.7元,扣除窦建伟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15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郭瑞飞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郭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窦建伟承担80元,原告郭瑞飞承担32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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