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三初字第132号 |
原告:窦建伟,男,42岁,住嵩县。 被告:郭瑞飞,男,27岁,住汝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佳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窦建伟因与被告郭瑞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建伟,被告郭瑞飞、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建伟诉称:2014年4月28日中午,原、被告车辆在嵩县车村镇纸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郭瑞飞负主要责任,窦建伟负次要责任。经被告郭瑞飞申请原告的豫C7R590号车被扣押。原告的车辆系专职为车村镇和白河镇的40多所学校运送营养餐。原告的车辆在扣押期间,原告为使配送活动进行下去,租用他人车辆进行运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5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 被告郭瑞飞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30分,郭瑞飞驾驶豫CKX8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1国道自东向西至嵩县车村镇纸房村路段,在弯道超车过程中其车左前部与对向窦建伟驾驶的豫C7R590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瑞飞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郭瑞飞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转弯路段因违反超车规定,且违法占道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窦建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C7R590号车系窦建伟自购车辆,是为嵩县车村镇和白河镇40所中小学校配送营养餐的专用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窦建伟车辆停运21天进行维修,期间窦建伟租用其他车辆配送营养餐共花去租车费6000元。豫C7R590号车于2014年6月9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7730元,并花去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750元。 郭瑞飞系豫CKX862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8月27日,对该车向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窦建伟因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瑞飞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的所有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窦建伟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CKX862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已提供受供餐学校和学生营养餐配送企业证明及税务机关租车完税证明,证据充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窦建伟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7730元,2、施救费1200元,3、租车费6000元,4、停车费75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KX86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建伟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瑞飞赔偿原告窦建伟车辆损失5730元、施救费1200元、租车费6000元、停车费750元,共计13680元中的70%即9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窦建伟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窦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瑞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晓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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