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567号 |
原告:霍朝刚,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光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朝刚与被告朱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霍朝刚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朝刚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朱光锋向原告霍朝刚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朱光锋支付2个月利息1000元后,不再付款,经原告霍朝刚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霍朝刚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000元, 2013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 被告朱光锋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霍朝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2年11月28日朱光锋与原告霍朝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光锋借款2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证人霍朝杰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朱光锋借原告霍朝刚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8日被告朱光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霍朝刚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朱光锋与原告霍朝刚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朱光锋支付2个月利息1000元后,不再付款,上述事实与证人霍朝杰的证言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朱光锋与原告霍朝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有证人霍朝杰出庭做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朱光锋向原告霍朝刚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的存在。被告朱光锋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霍朝刚请求被告朱光锋偿还借款25000元本金及(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朝刚偿还借款2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朱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朝刚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人民币(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本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朱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樊 红 霞 二〇一四 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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