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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生与被告李春光、张西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王保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艳,系原告王保生之妻。 被告李春光。 被告张西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王保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艳,系原告王保生之妻。

被告李春光。

被告张西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保生与被告李春光、张西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光、张西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艳、被告李春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生诉称,2014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春光驾驶被告张西坡所有的豫A836WT号小轿车沿太康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使到太康县支农路丁科电脑维修中心门口处,与原告王保生头东尾西停驶在路边的豫PF5142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原告王保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光弃车逃逸事故现场。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春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西坡所有的豫A836WT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春光、张西坡在事故发生后拒不负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暂计),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光、张西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光、张西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除诉状中要求的赔偿15000元的数额外,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款1790.01元,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90.01元。

被告李春光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

被告张西坡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逃逸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赔偿,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该事故造成王保生、司东港、董伟三人受伤,交强险的基本原则受害人享有同等受益赔偿的权利,现仅有原告王保生起诉,另外两位受害人并未起诉,法院应当预留另外两位受害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春光驾驶豫A836WT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康县支农路丁科电脑维修中心门口处,与原告王保生头东尾西停驶在路边的豫PF5142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保生、司东港、董伟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光弃车逃逸交通事故现场。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生、司东港、董伟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保生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腰椎横突骨折;3、闭合性颅脑外伤。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保生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出院。原告王保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8272.01元。2014年6月16日,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豫(太)价车损鉴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保生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515元。

另查明, 被告张西坡系豫A836WT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王保生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药费清单、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原告王保生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保生无责任。且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光驾驶的豫A836W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光系豫A836WT机动车的驾驶人,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在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张西坡虽系该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西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王保生、司东港、董伟三人受伤,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只有其中一个受害人起诉的,其他受害人未主张权利,赔偿额亦难以确定,不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为另外两位受害人预留份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王保生增加赔偿款1790.01元,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给付原告王保生的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272.01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护理费690元(护理1人,30元/日×23日=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日×23日=460元);4、营养费690元(30元/日×23日=690元);5、误工费1411.3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日×23日=1411.38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1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2515元,上述费用共计14238.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723.39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723.39元。交强险赔付后,被告李春光还应赔偿原告王保生财产损失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保生赔偿款13723.39元。

二、被告李春光给付原告王保生赔偿款5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保全费170元,原告王保生负担50元,被告李春光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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