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8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卿,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系张国卿女儿。 原审被告杨培召,男。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禹州市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卿、原审被告杨培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张国卿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原审被告杨培召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杨培召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N3922号轿车,沿禹州市夏都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国卿驾驶的豫K-Y09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卿及其他两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培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47元,被告杨培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3年6月2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8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5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N392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在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任安监科长,月工资税后6861元;3、本次事故另两个受害人权彩敏、张玉帅自愿放弃了主张赔偿的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杨培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杨培召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N392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张国卿和被告杨培召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经本院作出的禹民一初字第2275号判决且已履行。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如下:误工费57175元[250天×(6861元÷30天)]、伤残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申请原告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出的检查费152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由被告杨培召承担。原告损失共计77630元。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为76000元,超出的163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故视为其放弃该部分权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12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由被告杨培召承担。依照法判决:1、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卿各项损失75120元。2、限被告杨培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卿880元。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培召承担,暂由原告张国卿垫付,待被告杨培召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2年7月18日,杨培召驾驶豫KN3922车辆行驶至禹州市夏都路与张国卿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国卿受伤,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培召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上诉人住院28天于2012年7月31日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33347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等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误工费57175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1525元。综上,本案两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用给予重复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应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给予认定。 被上诉人张国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该原审判决查出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已生效的判决3、该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公平公正。 原审被告杨培召答辩称,同原审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第二次要求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在张国卿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杨培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2275号一案中,判决确认赔偿款中的误工费为90天的误工费,本案诉讼中张国卿主张的250天的误工费,是从受伤的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340日),并已扣除(2012)禹民一初字第2275号一案中主张的90天。该250天的误工费的主张并未重复,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