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1070号 |
原告:刘纪刚,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玉竹,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纪刚与被告孟玉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刚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孟玉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纪刚诉称:原告在清丰县文化路开设不锈钢门市,2013年10月28日,经清丰县城关镇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介绍,由原告刘纪刚为被告孟玉竹安装防盗门。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时安装完毕,共计款5612元,后经催要不付款,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玉竹支付防盗门款56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玉竹辩称:被告孟玉竹在清丰县黄河路新建二层楼房后,委托清丰县城关镇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没有找原告安装防盗门,是不是原告安装的防盗门不清楚。被告让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一楼安装双层防盗门,二楼安装単层防盗门,现在一楼只安装了一层防盗门,二楼没有安装防盗门。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安装防盗门款561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纪刚在清丰县北环路开设扬子木门专卖店,2013年10月28日,经清丰县城关镇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介绍,由原告刘纪刚在清丰县城关镇创新装饰部经理韩善普为被告孟玉竹装修的楼房内安装防盗门,当时韩善普给原告刘纪刚预交了1000元定金。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刘纪刚在该楼房的一楼安装了双层防盗门,二楼安装了単层防盗门。2014年4月份,原告刘纪刚把安装在该楼房二楼的防盗门拆走,二楼的门框还在,一楼拆走了外层防盗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纪刚虽然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孟玉竹楼房的一楼安装了双层防盗门,二楼安装了単层防盗门。但在2014年4月份,原告刘纪刚又把安装在该楼房二楼的防盗门、一楼的外层防盗门拆走,至现在仍未完成工作成果,况且安装防盗门定金1000元是本案证人韩善普预交,原告刘纪刚未提供是被告孟玉竹让其为被告安装防盗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纪刚向被告孟玉竹主张安装防盗门款561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纪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樊 红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